1986年4月,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《义务教育法》,其中第九条规定: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、聋哑和弱智的儿童、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(班)。”为了贯彻执行《义务教育法》,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教育委员会、国家计划委员会、劳动人事部、财政部“关于实施《义务教育法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”,其中第十条关于“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”的条文中,作了以下政策规定:
第三十一款: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、应当重视盲、聋哑、弱智等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,有计划、有步骤地解决残疾儿童入学问题。在制订特殊教育发展规划时,要从实际出发,分步骤实施。具体实施办法,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制订。
第三十二款:盲、聋哑、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,由各地根据城乡不同条件确定。
教学要求,要根据盲、聋哑、弱智儿童的特点,区别对待。具体教学要求,参照国家有关规定,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。
办学形式要灵活多样。除设特殊教育学校外,还可在普通小学或初中附设特殊教学班。应该把那些虽有生理缺陷、残疾,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。